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管理規定
(2006年12月18日水利部令第30號公布,2014年8月19日水利部令第46號《水利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2016年8月1日水利部令第48號《水利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管理,明確驗收責任,規范驗收行為,結合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特點,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財政全部投資或者部分投資建設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含1、2、3級堤防工程)的驗收活動。
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按驗收主持單位性質不同分為法人驗收和政府驗收兩類。
法人驗收是指在項目建設過程中由項目法人組織進行的驗收。法人驗收是政府驗收的基礎。
政府驗收是指由有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進行的驗收,包括專項驗收、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
第四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具備驗收條件時,應當及時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進行后續工程施工。
第五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的依據是:
(一)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
(二)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
(三)經批準的工程立項文件、初步設計文件、調整概算文件;
(四)經批準的設計文件及相應的工程變更文件;
(五)施工圖紙及主要設備技術說明書等。
法人驗收還應當以施工合同為驗收依據。
第六條 驗收主持單位應當成立驗收委員會(驗收工作組)進行驗收,驗收結論應當經三分之二以上驗收委員會(驗收工作組)成員同意。
驗收委員會(驗收工作組)成員應當在驗收鑒定書上簽字。驗收委員會(驗收工作組)成員對驗收結論持有異議的,應當將保留意見在驗收鑒定書上明確記載并簽字。
第七條 驗收中發現的問題,其處理原則由驗收委員會(驗收工作組)協商確定。主任委員(組長)對爭議問題有裁決權。但是,半數以上驗收委員會(驗收工作組)成員不同意裁決意見的,法人驗收應當報請驗收監督管理機關決定,政府驗收應當報請竣工驗收主持單位決定。
第八條 驗收委員會(驗收工作組)對工程驗收不予通過的,應當明確不予通過的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見。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組織處理有關問題,完成整改,并按照程序重新申請驗收。
第九條 項目法人以及其他參建單位應當提交真實、完整的驗收資料,并對提交的資料負責。
第十條 水利部負責全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水利部授權,負責流域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對項目的法人驗收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建項目法人的,該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是本項目的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由地方人民政府組建項目法人的,該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項目的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
第二章 法人驗收
第十二條 工程建設完成分部工程、單位工程、單項合同工程,或者中間機組啟動前,應當組織法人驗收。項目法人可以根據工程建設的需要增設法人驗收的環節。
第十三條 項目法人應當自工程開工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制定法人驗收工作計劃,報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和竣工驗收主持單位備案。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在完成相應工程后,應當向項目法人提出驗收申請。項目法人經檢查認為建設項目具備相應的驗收條件的,應當及時組織驗收。
第十五條 法人驗收由項目法人主持。驗收工作組由項目法人、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代表組成;必要時可以邀請工程運行管理單位等參建單位以外的代表及專家參加。
項目法人可以委托監理單位主持分部工程驗收,有關委托權限應當在監理合同或者委托書中明確。
第十六條 分部工程驗收的質量結論應當報該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核備;未經核備的,項目法人不得組織下一階段的驗收。
單位工程以及大型樞紐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驗收的質量結論應當報該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核定;未經核定的,項目法人不得通過法人驗收;核定不合格的,項目法人應當重新組織驗收。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定。
第十七條 項目法人應當自法人驗收通過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制作法人驗收鑒定書,發送參加驗收單位并報送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備案。
法人驗收鑒定書是政府驗收的備查資料。
第十八條 單位工程投入使用驗收和單項合同工程完工驗收通過后,項目法人應當與施工單位辦理工程的有關交接手續。
工程保修期從通過單項合同工程完工驗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約定執行。
第三章 政府驗收
第一節 驗收主持單位
第十九條 階段驗收、竣工驗收由竣工驗收主持單位主持。竣工驗收主持單位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單位主持階段驗收。
專項驗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國家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主持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除前款規定以外,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設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主持單位為水利部。
除前兩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主持單位按照以下原則確定:
(一)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負責初步設計審批的中央項目,竣工驗收主持單位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機構;
(二)水利部負責初步設計審批的地方項目,以中央投資為主的,竣工驗收主持單位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以地方投資為主的,竣工驗收主持單位為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單位)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
(三)地方負責初步設計審批的項目,竣工驗收主持單位為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
竣工驗收主持單位為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可以根據工程實際情況,會同省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共同主持。
竣工驗收主持單位應當在工程初步設計的批準文件中明確。
第二節 專項驗收
第二十一條 樞紐工程導(截)流、水庫下閘蓄水等階段驗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應當完成相應的移民安置專項驗收。
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檔案等專項驗收。經商有關部門同意,專項驗收可以與竣工驗收一并進行。
第二十二條 項目法人應當自收到專項驗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專項驗收成果文件報送竣工驗收主持單位備案。
專項驗收成果文件是階段驗收或者竣工驗收成果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三節 階段驗收
第二十三條 工程建設進入樞紐工程導(截)流、水庫下閘蓄水、引(調)排水工程通水、首(末)臺機組啟動等關鍵階段,應當組織進行階段驗收。
竣工驗收主持單位根據工程建設的實際需要,可以增設階段驗收的環節。
第二十四條 階段驗收的驗收委員會由驗收主持單位、該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和安全監督機構、運行管理單位的代表以及有關專家組成;必要時,應當邀請項目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參加。
工程參建單位是被驗收單位,應當派代表參加階段驗收工作。
第二十五條 大型水利工程在進行階段驗收前,可以根據需要進行技術預驗收。技術預驗收參照本章第四節有關竣工技術預驗收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六條 水庫下閘蓄水驗收前,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完成蓄水安全鑒定。
第二十七條 驗收主持單位應當自階段驗收通過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制作階段驗收鑒定書,發送參加驗收的單位并報送竣工驗收主持單位備案。
階段驗收鑒定書是竣工驗收的備查資料。
第四節 竣工驗收
第二十八條 竣工驗收應當在工程建設項目全部完成并滿足一定運行條件后1年內進行。不能按期進行竣工驗收的,經竣工驗收主持單位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逾期仍不能進行竣工驗收的,項目法人應當向竣工驗收主持單位作出專題報告。
第二十九條 竣工財務決算應當由竣工驗收主持單位組織審查和審計。竣工財務決算審計通過15日后,方可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條 工程具備竣工驗收條件的,項目法人應當提出竣工驗收申請,經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審查后報竣工驗收主持單位。竣工驗收主持單位應當自收到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同意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一條 竣工驗收原則上按照經批準的初步設計所確定的標準和內容進行。
項目有總體初步設計又有單項工程初步設計的,原則上按照總體初步設計的標準和內容進行,也可以先進行單項工程竣工驗收,最后按照總體初步設計進行總體竣工驗收。
項目有總體可行性研究但沒有總體初步設計而有單項工程初步設計的,原則上按照單項工程初步設計的標準和內容進行竣工驗收。
建設周期長或者因故無法繼續實施的項目,對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單項工程或者分期進行竣工驗收。
第三十二條 竣工驗收分為竣工技術預驗收和竣工驗收兩個階段。
第三十三條 大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術預驗收前,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工程建設情況進行竣工驗收技術鑒定。中型水利工程在竣工技術預驗收前,竣工驗收主持單位可以根據需要決定是否進行竣工驗收技術鑒定。
第三十四條 竣工技術預驗收由竣工驗收主持單位以及有關專家組成的技術預驗收專家組負責。
工程參建單位的代表應當參加技術預驗收,匯報并解答有關問題。
第三十五條 竣工驗收的驗收委員會由竣工驗收主持單位、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門、該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和安全監督機構、工程運行管理單位的代表以及有關專家組成。工程投資方代表可以參加竣工驗收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竣工驗收主持單位可以根據竣工驗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測。
第三十七條 項目法人全面負責竣工驗收前的各項準備工作,設計、施工、監理等工程參建單位應當做好有關驗收準備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驗收會議,負責解答驗收委員會提出的問題,并作為被驗收單位在竣工驗收鑒定書上簽字。
第三十八條 竣工驗收主持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通過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制作竣工驗收鑒定書,并發送有關單位。
竣工驗收鑒定書是項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設任務的憑據。
第五節 驗收遺留問題處理與工程移交
第三十九條 項目法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竣工驗收鑒定書的要求妥善處理竣工驗收遺留問題和完成尾工。
驗收遺留問題處理完畢和尾工完成并通過驗收后,項目法人應當將處理情況和驗收成果報送竣工驗收主持單位。
第四十條 項目法人與工程運行管理單位不同的,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后,應當及時辦理移交手續。
工程移交后,項目法人以及其他參建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后續的相關質量責任。項目法人已經撤消的,由撤消該項目法人的部門承接相關的責任。
第四章 罰 則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項目法人不按時限要求組織法人驗收或者不具備驗收條件而組織法人驗收的,由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
第四十二條 項目法人以及其他參建單位提交驗收資料不真實導致驗收結論有誤的,由提交不真實驗收資料的單位承擔責任。竣工驗收主持單位收回驗收鑒定書,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三條 參加驗收的專家在驗收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驗收監督管理機關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加驗收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驗收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項目法人,包括實行代建制項目中,經項目法人委托的項目代建機構。
第四十六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應當具備的條件、驗收程序、驗收主要工作以及有關驗收資料和成果性文件等具體要求,按照有關驗收規程執行。
第四十七條 政府驗收所需費用應當列入工程投資,由項目法人列支。
第四十八條 其他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驗收活動,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流域管理機構、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驗收管理實施細則。
第五十條 現行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有關驗收規定以及標準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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