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200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以下簡稱《防洪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防洪以及與防洪有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防洪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動員社會力量,依靠科技進步,堅持防洪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結合,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管理,加強水文、氣象、通信等設施的建設,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澇災害后的恢復與救濟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有權制止和檢舉妨礙防洪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防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八條 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
防洪規劃應當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按照以下規定編制: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長江河段及其他跨省河段防洪規劃的編制按《防洪法》第十條的規定執行。
(二)鄱陽湖、贛江、撫河、信江、饒河、修河的防洪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其他跨設區的市的江河、湖泊以及設區的市界河的防洪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以及有關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四)跨縣(市、區)的江河、湖泊及縣(市、區)界河的防洪規劃,由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其他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六)設區的市的城市防洪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但南昌市、九江市的城市防洪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的防洪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七)有防洪任務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的城市防洪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設區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其他有防洪任務的建制鎮的城市防洪規劃,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的防洪規劃,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全省除澇治澇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易澇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根據全省除澇治澇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除澇治澇規劃,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除澇治澇規劃加強對城區排澇管網、泵站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條 城市擴建,新建村鎮、居民點和其他工礦企業、重大交通設施等,應當避開地質災害和山洪多發地帶以及重要行洪區、蓄洪區。已經建在地質災害和山洪多發地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加強觀測、預警、預報設施建設,制定和落實避險方案和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水土流失防治納入流域性防洪規劃,制定和落實防治方案,加強水土保持綜合治理。
第十一條 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應當符合防洪規劃的要求;水庫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留足防洪庫容。
前款規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未取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十二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的工程應當堅持除害和興利相結合的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系,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長江河段和其他跨省河段規劃治導線的擬定按《防洪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其他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防洪規劃編制權限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河道、湖泊(包括岸線)、水庫從事旅游項目建設的,必須符合防洪規劃要求,并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四條 城市河道岸線的利用和建設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保持行洪暢通。
第十五條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影響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行為: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修建磯頭丁壩、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的;
(二)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高稈作物和樹木(防浪林、護堤林除外)等阻水植物的;
(三)棄置、堆放沉船、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阻礙行洪的廢棄物的;
(四)在堤防和護堤地上建房、開渠、打井、挖窖、葬墳、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五)其他有礙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六條 在水庫大壩管理范圍內,禁止下列影響防洪安全的行為:
(一)亂伐林木、陡坡開荒等導致水土流失的;
(二)進行鉆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礦、炸魚以及在壩體滑木、修建碼頭等危害大壩安全的。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勢穩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按照河道分級管理權限編制河道采砂規劃,在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河道采砂規劃中規定的采砂禁采區和禁采期,應當予以公布。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統稱采砂)的,應當依法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按照批準的地點、范圍、時間、采砂量和作業方式開采,不得損壞橋梁、堤防、護岸、水文測報設施和水下電纜、光纜、水文測流斷面等,不得妨礙航運安全。
采砂危及河勢穩定、防洪安全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責令采砂單位和個人立即停止開采。
第十八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灘地不得擅自占用,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嚴格控制占用時間。
第十九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或者為提高河道防洪標準進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拆除的涉河工程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河道管理權限提出方案,報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因產權關系發生變更,建設單位無法改建或者拆除的,責令業主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條 河道、湖泊以及水庫等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劃定,并立樁標界,予以公告。
管理范圍內的國有土地,根據防洪和工程管理的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劃撥給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單位。
第二十一條 按照防洪規劃進行河道整治、培修加固堤防需要永久占用的土地、工程管理用地,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劃撥手續,其中屬集體所有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征收。
進行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優先用于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用地。
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防洪區分為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洪泛區、蓄滯洪區(含分洪道,下同)、防洪保護區的范圍,按照
《防洪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劃定。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地區按照防洪規劃要求,制定洪泛區、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規劃,控制蓄滯洪區人口增長,對居住在經常使用的蓄滯洪區內的居民,有計劃地組織外遷,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
康山、珠湖、黃湖、方洲斜塘等國家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蓄滯洪區的安全建設規劃,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依法啟用蓄滯洪區分洪、蓄滯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區和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承擔補償、救助義務。
蓄滯洪區安全建設管理辦法及蓄滯洪區的扶持和補償、救助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蓄滯洪區內建設單位自行安排的防洪工程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驗收,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水文測站應當根據水文測驗技術標準,分別在測驗河段的上下游劃定保護區,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并在河段保護區上下界處設立地面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毀損和擅自移動水文測報設施,不得進行危害和影響水文測報的活動。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或者改建水文測報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遷移或者改建的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管理,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確保工程質量。
重點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必須嚴格履行基本建設程序,依法實行項目法人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驗收制。嚴禁將中標工程轉包和非法分包。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河道堤防、水庫大壩等防洪工程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防洪工程設施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對病險水庫、險閘、險堤等水工程進行除險加固,對重點水毀工程進行修復。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優先安排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壩的監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導致垮壩。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八條 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
第二十九條 有防洪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有關部門、當地駐軍、人民武裝部負責人等組成的防汛指揮機構,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指揮本轄區的防汛抗洪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防汛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防汛指揮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督促本地區的防洪規劃的實施;
(二)執行上級防汛調度指令和經批準的防御洪水預案、度汛方案、洪水調度方案,實施防汛指揮調度;
(三)負責實施本地區的汛前檢查和清障,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影響安全度汛的有關問題;
(四)組織建立與防汛有關的氣象、水情預警信息系統,負責發布本地區的汛情通告,宣布進入或者結束緊急防汛期;
(五)負責防汛經費和物資的籌集、管理和調度;
(六)檢查督促防洪工程設施建設和水毀工程的修復。
在汛期,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可根據防汛抗洪工作需要,設立臨時防汛指揮機構,落實自保措施。
各防汛成員單位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防汛工作。
第三十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長江河段及跨省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的制定,按《防洪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執行。
其他江河、湖泊防御洪水方案,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防洪規劃編制權限由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康山、珠湖、黃湖、方洲斜塘等國家蓄滯洪區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后,報國務院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大型和省指定的中型水庫及泉港、箭江、清豐山溪蓄滯洪區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其他中型水庫和重要的小(一)型水庫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其他小(一)型水庫和小(二)型水庫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礦山企業的大中型尾礦壩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其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編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有關地方和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確需改變的,須經原批準機關同意。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防洪工程、重要防洪設施、重點河段及其防汛準備工作進行重點檢查,并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限期落實各項防汛措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對各自的防汛責任區的水工程和其他防汛準備工作進行定期檢查。
第三十二條 本省汛期為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況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提前進入或者延長防汛期。
當江河、湖泊的水情將要超過保證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庫水位接近設計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設施發生重大險情時,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當汛情趨緩時,有關防汛指揮機構應適時宣布結束緊急防汛期。
第三十三條 在汛期,水庫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行,必須嚴格執行經批準的度汛方案,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度和監督。
在緊急防汛期,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指揮及其對物資、設備、交通工具和人力等調度。
第三十四條 保護耕地五萬畝以上(含五萬畝)的重點圩堤的度汛方案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防洪影響范圍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大型和中型水庫及對五河干流防洪調節作用較大的大型水庫的度汛方案,由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保護耕地一萬畝以上(含一萬畝)、五萬畝以下的圩堤、其他中型水庫和重要小(一)型水庫的度汛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組織編制,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
其他圩堤和小型水庫的度汛方案,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共同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批準,經批準的度汛方案應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在建的水庫、水電站、閘壩等工程的度汛方案,由工程建設單位負責制定,按建設項目的管轄權限經相應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審批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平垸行洪、退田還湖圩堤的運用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和全省防洪總體安排,運用原則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確定,日常運用與管理由圩堤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雙退圩堤平毀或者自然潰口后,禁止修復。單退圩堤可以修復加固,但不得加高,在汛期遇到超進洪水位時,禁止增加子堤擋水。
第三十六條 與防洪有關的水利工程采取承包、租賃等多種方式經營的,經營者和所有者應當在合同中明確防洪責任和工程管理維護責任。經營者必須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和有關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度,保證工程的安全運行,不得改變其防汛、供水、排水等原設計功能。
第三十七條 在汛期,防汛指揮車輛和搶險救災車輛免交路橋(渡)通行費。防汛車輛通行證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會同省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發。
第三十八條 根據汛情、險情,地方需要請求軍隊、武警支援抗洪搶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按照規定程序提出請求,由省軍區、省武警總隊聯系安排。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為參加抗洪搶險的部隊提供后勤保障。
第三十九條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分洪標準,需要啟用康山、珠湖、黃湖、方洲斜塘蓄滯洪區的,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防汛指揮機構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規定的啟用條件和批準程序;啟用其他蓄滯洪區的,應當嚴格執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規定的啟用條件和批準程序。依法啟用蓄滯洪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攔、拖延;遇到阻攔、拖延時,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強制實施。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條 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鼓勵社會各界采取多種形式資助防洪事業。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和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分級負責,從財政性資金中統籌安排資金用于防洪工作,并隨著經濟發展和財政收入的增長,逐步提高防洪投入的總體水平。
第四十二條 防洪費用主要用于下列事項:
(一)防洪規劃的編制及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二)水土保持及水文測報、氣象、通信設施等防洪非工程設施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三)遭受洪澇災害地區的抗洪搶險和水毀工程的修復;
(四)防汛物資儲備及運輸費;
(五)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允許列支的其他防洪費用。
第四十三條 防汛物資實行分級儲備、分級負擔、統籌調度的原則。省儲備的物資主要用于全省重點防洪工程的抗洪搶險;市、縣儲備的物資主要用于本行政區域內防洪工程的抗洪搶險。有防汛任務的鄉鎮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儲備必要的防汛物資,主要用于本地區和本單位抗洪搶險。
儲備的防汛物資應當服從上級防汛指揮機構的統一調度,調用的物資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補償。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加強水利建設基金的征集和管理,確保水利建設基金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建設與維護。
第四十五條 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洪費用、水利建設基金等專項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專項審計,確保資金專款專用。
第四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察,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查處危害防洪安全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威脅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開發利用河道、湖泊、水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影響防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嚴重影響防洪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從事采砂的,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內的灘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逾期不按照要求改建或者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承擔;建設單位和業主均無過錯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以適當方式對建設單位或者業主予以補償。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拒不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的監督管理和防汛調度的,由防汛指揮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予以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已經平毀或者自然潰口的雙退圩堤重新修復,加高單退圩堤或者汛期在單退圩堤上增加子堤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不恢復原狀的,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對履行監管責任不力的所在地縣級、鄉(鎮)人民政府有關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一)阻礙、威脅防汛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二)謊報洪水險情,故意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第五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執行防洪規劃或者除澇治澇規劃的;
(二)不落實防汛檢查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雙退圩堤,是指圩內相應湖口水位22.00米(吳淞高程,下同)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退還為水域或者灘涂,圩內居住在相應高程以下的居民遷至圩外移民建鎮。
本辦法所稱單退圩堤,是指圩內土地低水種養、高水還湖蓄洪,圩內居住在相應湖口水位22.00米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遷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鎮。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